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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夜航船发言纪要──“新语丝之友”帖子汇编)

〖编者按〗网络上的话题常与时事有极大的相关性。本期网萃所选的帖子,取自
“新语丝之友”通讯网,由日前在美喧腾一时的英国小保姆案及更早的OJ辛普
森案,引出对西方司法制度的全面讨论。究竟在网人心中,对小保姆的审判是否
公平?西方的司法是否真能伸张正义?以下便见端倪。由于讨论十分热烈,因篇
幅所限,将分两次刊完。

★QZ:小保姆案判决经过极具戏剧性

    Louise Woodward(编者按:英国小保姆名)案看上去简单,实际上涉及很
多法理和医学问题。控方是以一级谋杀案起诉的,主要的依据是Eli Newberger
等所谓“儿童虐待问题专家”的意见:Matthew Eappen头部的创伤是剧烈震摇6
0秒以上时间所致,相当于从两层楼上摔下来。这个说法在庭审过程中已被证明
相当任意。控方根据薄弱的间接证据描绘了Louise巨烈震摇Matthew并将其头部
掼打在硬物上的假想场面。辩方延请的医师强调:Matthew有一处颅骨骨折(还
有一处腕骨骨折),一个硬膜下血肿,以及颅内高压的改变,但没有其他所谓“
婴幼儿震摇综合征”的证据,而且骨折和血肿有早期修复的迹象(估计有三周左
右的历史)。辩方证人中,以神经病理学家Jan Leestma和法医病理学家Michael 
Baden等的证词最为重要。

    在号称法制健全并遵循无罪推断原则的美国,法庭的任务只有一个:确定控
方能否prove the case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辩方的任务只是提出自己
的证据去反驳控方的指控,并不需要证明被告无罪。被告更无需作对自己不利的
庭证,法律也不会要求被告对公诉人或其他人提出的问题必须给出满意的答案。

    纵观整个审判过程,可以说控方并未能消除合理的疑问,证明他们的指控。
辩方认定己方证据充份,足以对控方的指控投下疑问的阴影,主动要求法官在给
陪审团的指示中剔除过失杀人这项待选判决,为此控方还曾强烈反对。此举曾被
认为是辩方相当高明的一博:既然全部证据表明不可能判定Louise犯有谋杀罪,
陪审团只能判她无罪。

    陪审团经过三天的考虑,出人意料地作出了二级谋杀罪成立的判决,令控方
和辩方都大吃一惊。一些知名的律师和法学家纷纷发表评论。哈佛大学法学教授
Alan Dershowitz的反应最为强烈,他说:判处Louise有罪,也就是判处美国的
司法制度有罪。
    
    普通人对该判决表示不满也许还可以说是出于对Louise的同情,但这些资深
律师、法学家和评论家的愤怒,恐怕更主要的是由于这个判决对大家认同的一些
基本司法原则的挑战。从几个陪审团成员的谈话中可以看出,他们也并不认为
Louise有意谋杀 Matthew,但他们又觉得她应当对Matthew的死负一定的责任,
somehow!--虽然并没有什么直接的、有说服力的证据。也就是说,尽管对指控
有疑问,仍然可以判决有罪。这样作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个判决?众说纷纭:爱尔兰后裔对英国人的憎恨、Barry 
Scheck为OJ辩护带来的反弹、Louise在法庭上显得过份冷静以致无法取信于陪
审团……等等。这些也许都微不足道或很难确定。但有两点,却是应该考虑的。
其一,是人们对搞不大清楚的事情却竭力要得到一个明确的答案的执著。Matthew
的头伤确实存在,怎么发生的?公诉人提出了他们的说法,但有很多是猜测,也
有很多漏洞。其实,这件事很可能无法搞清,因为有多种可能性。但人们似乎不
能满足于这样一种存疑的态度,一定要找到罪魁祸首:既然Louise是负责照看他
的,而且那天只有她和两个小孩在一起,那当然就是她的责任。一个人若是处于
这样的境地,即使完全无辜,也会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其二,是陪审团制度。
一个由普通老百姓组成的陪审团,面对一大堆技术性极强的“证据”,究竟能在
多大程度上理解它们并据之作出合理的判断?这个问题,不必多说,只需作个小
小的测验。请解答下面两个问题:

(1)小儿意外性颅脑损伤和非意外性颅脑损伤的发生率有没有比较精确的统计
?如有,各是多少?各有哪些类型?
(2)请写一段话,要求用到下面这些词,通俗易懂、符合医学常识:白质,脑
震荡,硬膜外血肿,闭合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轴突损伤,颅缝,脑膜中动
脉,髓鞘,脑水肿,蛛网膜,视网膜,出血倾向,脑膜炎,银染色。

    Zobel法官是一位学者型的法官,以特立独行和具有强烈的正义感著称。陪
审团作出二级谋杀罪判决之后,他接受了辩方的“宣判无罪”、“重新审理”、
或“改判为过失杀人”的动议,经过将近一个星期的“细致而冷静”的考虑,认
定“在这样的证据基础上维持原判将意味着司法不公”,改判为“过失杀人”,
并将刑期定为“已服刑期”。

    在他那份16页长的裁决书中,Zobel详细地阐述了他这么作的理由。其中,
他特别谈到法庭不能考虑受害人的感情。诉诸感情,恰恰是公诉人和Matthew的
父母在此案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不遗余力地做的事情。在Zobel法官作出裁决后,
DA、公诉人、Matthew的父母都是用受害人的感情这一点作为指责Zobel的主要
理由。但是,法庭不是感情的抚慰所。法庭只能关心一件事:证据。用感情去影
响司法,不是法治国家之所应为。

    Eappen夫人还说,如果是一个第三世界国家来的小保姆,早给关进去了,连
帮她吭一声的人都不会有。这虽然是在暗示Louise Woodward靠的是她的白皮肤
和英国口音赢得了她的支持者的同情,我却在这句话的背后看见了亚洲或拉丁美
洲国家来的小保姆的命运的悲惨:她们如果也身不由己地给卷进这样的官司,只
有蹲一辈子大牢的份。  

★筋斗云:法官个人的正义感对美国司法戕害更大

    同样的证据可以得到不同的结论,这就是法庭案件的吸引人之处。尽管检方
的理论由于各种原因,取证不是十分完全,但是在婴儿死亡是由于保姆在困惑、
烦恼、焦急下采取了过份的摇晃行为而引起的,这一点却一直是满完整的。辩方
的旧伤发作理论明显地太没有说服力了,他们成功说明了确实有旧伤,却没法说
服旧伤发作引起死亡。

    关于控方理论是否有可疑的地方,这点各个人的看法就不同了。而这一点上
大部份人还是认为控方理论并没有大的可疑的地方,这一点法官也承认。正如法
官所指出的那样,控方没能够提出足够证据来证明被告是恶意行为,所以法官将
之减为过失杀人罪,法官仍然认为被告应该对死者的死亡负责任。辩方要求不考
虑过失杀人罪本身没有不对的地方,但是法官如果同意了,却又回过来再如此定
罪,明显法官的立场有偏向的嫌疑。

    对释放的吃惊比有罪的吃惊更强烈,但是这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所谓的法
学专家的评论现象是因为美国学术界的风气是自由主义比较强烈的,他们的意见
九成都是有明显的偏向的。这次陪审团有罪裁定对司法的坏处没有法官篡改的坏
处大。

    由于没有了过失杀人罪的选择,而大部份人认为她是过失杀人,所以选择中
陪审团选择了谋杀,陪审团的疑惑也是在是否有恶意上这一点,选择了二级谋杀
应该说是很正常的。所以说法官将之减判为过失杀人这一点体现了陪审团的本意,
应该说是正确的行为。其实保姆本身也是完全有恶意的可能,刚被禁止晚上外出
,而小孩又吵闹不停,心烦之下的过份行为是否有恶意很难说。

    以父母丧失小孩的感情影响审判是不正确的,但是根据个人自己的爱好喜欢
来影响结果就更可怕了。这位Zobel法官就是一个有名的学者型法官,也就是自
由倾向是满强烈的,就是宁可放错,不可判错。从法官的整个表现上看,他对司
法所造成的伤害比有罪的判决要严重多了。

    首先,他在这次审判过程中表现出强烈的偏向性,这一点正是美国司法系统
独立运作最反对的一点。美国法官的作用是:维持法庭运作中检方和辩方的公正
性;对审判过程中易误导之处给陪审团解释和指导;维持证据的权威性,避免感
情因素的参入。所以法官本人不应该关心结果是否正确,他就如同足球场中的裁
判,只是确定各个方面运作是符合规矩的。案件的结果应该是由陪审团来定。

    其次,由于他的偏向,数次表现出不合格的行为。第一:不允许陪审团考虑
过失杀人罪的选择,这一点就表明了他的倾向性。辩方提出这个动议,而法官认
为过失杀人确实是当时情形之一,就应该驳回这个动议,后来的结果只能证明法
官本人就是想胁迫陪审团得到无罪的结果,他本人在一开始就处于不公正的立场。

    第三:减判后的刑期判决更说明了法官的立场性,这个判决大大地动摇了这
次审判的基础,因为他的行为严重地超出了他的职权范围。他在判决书中举出了
好几个案件作为解释,但是每个人都知道,合理合法的话是不需要多余的证明的,
一个干净正确的判决是不需要那么多的借口的。

    从这个法官的行为,我没有看到一点的法律公正性,这种人所谓的正义感并
不是一个完善的法律系统应该有的,一个系统如果依靠个人的正义感和良心而运
作,反而是最不可以信赖的,这和古代的县大老爷有什么区别?
  
    从我对美国法制系统的看法上讲,我觉得整个过程应该如此进行:

    一,法官如果认为被告的恶意成份不强,他不仅不应该抛弃过失杀人罪的选
择,反而应该指导陪审团在定罪时考虑在过失杀人和无罪间选择,正如他指导陪
审团不要选择一级谋杀一样。

    二,如果他认为最后两天出现的新证据有极重要性,他应该建议新陪审团或
者延长审判的过程。所以说在正常情形下,法官干涉审判过程只会是因为新强证
据的出现,或者旧证据曾被误导,或者检方、辩方、陪审团三者有不正常的表现。

    三,已经犯了错就应该承认,不应该一步一步地继续错下去,一个聪明的人
应该从错误中学习。“大人物犯大错误”,古言也。这也是我对所谓权威存疑的
原因之一,更何况这个法官的名声只是“古怪”,并不是“公正、精明、伟大”。

    前年的OJ的案子和这次保姆的案件都体现美国司法系统中的不完善之处,
前一个案子是警方和检方的办案水准迷糊,这次是法官的水准更迷糊,且等等他
的上级(最高法庭?联邦法庭?)的最后判决。

★方舟子:科学的是非不应在法庭上争辩

    这个案子,我最不以为然的是法官难以自圆其说。如果他认定被告无罪将其
释放也就罢了,现在却是一面认定被告犯了过失杀人罪,一面又判处当庭释放。
过失害死一婴儿只判九个月的监禁,古今中外恐怕找不到如此轻微的惩罚,何况
被告拒不认错,没有一丝悔恨,又有什么理由轻判?只不过说明在这名法官的眼
里,婴儿的生命不值钱。

    法庭不应该是争辩科学、医学问题的场所,更不能用于挑战科学界、医学界
的定论。陪审员们并非专家,有的不过只有中小学的文化程度,恐怕连术语都听
不明白,又怎么能让他们判定科学上的是非?辩方律师正是利用这一点大打科学
牌制造混乱,OJ一案竟然请出PCR的发明人Mullis来证明PCR方法不可靠,
这不是要让全世界的分子生物学实验室都关门吗?象这种科学、医学问题,应该
请一个或几个独立的科研、医学机构做出鉴定,而不应该在法庭上辩论。这个案
子,医学界的看法似乎都是认定辩方无理,判决以后四十多位儿科医生的声明和
本地报纸对UCSD儿科教授的采访,都认为这是典型的儿童振荡症病例,辩方
所声称的几个星期前的旧伤复发在临床上没有先例。更可笑的是辩方律师声称要
通过此案为儿童振荡症建立一个诊断标准,我们这里的儿科教授就讥讽说:诊断
标准我们早就有了,相关的文献没有几千也有几百,还要等律师来给我们建立?

    野外的黑猩猩群体中多次被观察到有残害别的幼儿的现象,我怀疑在人类中
还残存着这种本能,调查也表明雇佣保姆普遍虐待婴儿,用我们那里的话说,叫
“别人的儿子死不完”,在把小孩托付给别人看管时,应该多留个心眼。千万不
要以为自己的小孩可爱,就想当然地认为人人都觉其可爱。

★螳螂:打科技牌对控方极为不利

    两个轰动一时的案子(OJ和小保姆)都是辩方大打科技牌,而且,都是辩
方险中求胜,一举扬名。很有意思。关心此案的人,大多都被“科普”了一番。
在下也不例外,老实说,我对两案涉及的医学、生化知识,平时了解得并不多。
有关法律科技方面的东西,筋斗云和舟子说得差不多了,我也长了不少知识。

    我感到有趣的是:在美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上述两案,辩方只要打科学牌,
就能胜,这说明了什么?

    (1)公认标准无法成为个案标准,尤其是涉及生命科学领域的。
    (2)以无罪推定为司法原则,同时又强调科学鉴定,对上诉两案的控方极
为不利。科学不可能完备,就像世界上没有绝对真理一样,因此,在相当长的一
段时间内,胡搅蛮缠往往能占上风。胜利不取决于现世对科学的认识程度,而是
取决于“能量”。
    (3)“科普”对民众及舆论的影响力巨大,但同时又产生专家迷信现象。
辩方可巧妙地运用此现象。
    (4)越是政治性极强的案子,越要谈科学。而法官(陪审团?)的“科学”
结论,却总是“政治正确性”的。

★筋斗云:保姆案法官立场不公

  OJ的案件和这个案子还是有一些不同,而两个案件中科学证据并没有大家
所想的那么重要。辛普森中的问题是控方和警方两者的无能,警方明知这个案子
的重要性,处理各个证据时的马虎大意被大部份人批评;检方的策略也被许多人
质疑,辛普森逃跑的这个重大情节没有被作为重点攻击的目标,而检方的重要证
人费尔曼如此明显的种族偏见,毫不脸红的谎言,事先是完全可以被避免的,手
套的不合适等也可以在实验之前加以说明,而不是等后来补救。结果,案件的重
点不是证据是否充份,而是证据是否可能被污染,这点费尔曼被人称为辩方的第
一证人。在后来民事法庭上,证据的纯洁性没有那么重要了,结果就被判有罪。

  媒体在两个案件里面,表现得大体上算是合理。辛普森案被大多人认为其有
罪,保姆案大多认为谋杀不成立但过失杀人则成立。两个法官的表现则明显不同,
伊藤个人的极力低调,Zobel的极力高调(还要用网络来凑热闹);而两个判决
意义也大不相同,将来的律师没有人会将辛普森一案作为引用的旁例,而大多辩
护律师会引保姆案作为要求对重判人减刑的经典旁例,在法学意义上,他这一判
就留名千古了。

  这个案子不能算是辩方的胜利,应该算是辩方的失败,最后的结果只是因为
法官的有意偏向。有罪就减为过失杀人,无罪就释放,法官的逻辑明显有问题,
至于法官的最后刑期判决更是立场鲜明。而且我怀疑法官的动机并不是因为科学
的证据,更大可能性是为了出名,判个过失杀人明显没有无罪引人注目,结果砸
了自己的脚后,就干脆改成释放。因为他如果要完全推翻陪审团的决定,需要一
个极好的解释理由,现在减刑是他权力以内,尽管这等同于推翻陪审团。方舟子
说两个判决难于自圆其说,这就是因为法官的立场太鲜明了,他做了他的一切来
释放被告。

★QZ:打科学牌是由案子的性质决定的

    英美法律体系,无罪推断原则等等,就是要“宁可放错,不可判错”。这是
和中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显著区别。法庭考虑的问题与其说是被告有没有可能犯了
检方所指控的罪行,不如说是有没有可能他没有犯这个罪。法律要求:陪审团或
法官如果对检方的指控有足够的疑问,就应该做出无罪判决。折衷判决,一般说
来是应该避免的。舟子已经指出了,这样一个体系的坏处,是容易放过罪犯而且
效率低下,但好处是不易冤枉好人(虽然实际上既有错判,也有错放)。

    难就难在这个“足够的疑问”,很难有一个易于遵循的标准,而且随案件的
复杂程度而异。象这桩控方和辩方都极度依赖“科学证据”的案子,连所谓专家
们的意见都不一致,更不要说普通百姓了。

    但陪审团通常就是由普通百姓组成的。在美国这种陪审员遴选制度下,受过
高等教育的反而容易被剔除。要让他们在短短的几个星期里搞清大量复杂的技术
证据,可以说是难上加难。比如说Leestma的证词,他们也就是在法庭上听过一
次,后来在讨论定罪与否时,要求看这份证词,Zobel拒绝了,因为法庭没有这
份证词的抄本。听这种高度技术化的证词,跟听学术报告差不多。就是专家,听
一个隔行的科学家作报告,最多也是似懂非懂。要让从来没有接触过这些学科的
人对其内容进行判断,几乎是不可能的。

    打科学牌,在这桩案子是由案件的性质决定的。不只是辩方在用,控方从立
案到庭审,一直依靠的主要也是“科学证据”。事实上,辩方在这一点上并不比
控方得利更多。控方专家说这是由什么什么引起的,陪审团易于接受;辩方请的
专家就要作详细的技术分析,去驳斥控方专家的观点,反而容易引起陪审团的反
感。

    自1972年Caffey提出“婴儿震摇综合症”这个诊断以来,文献中明确使
用这个术语的大约有几十篇(Medline能检索到的有56篇)。这个综合
症的表现和意外伤并无截然的区别。控方称,合并视网膜出血是一个典型表现,
但他们只有一张模糊的照片,和身为眼科医生的Eappen夫人的证词。Louise在发
现Matthew“不对”之后,试图把他“摇醒”,也可能引起损伤。一些儿科学家
联名写信反驳辩方的医学证据,说那是 "junk science",说明“专家”们对此
也确有分歧。这封信的全文没有看见,但从报导中引用的片言只语来看,这些儿
科医生的观点未可全信。至少,由儿科医生出面,就有行业保护意识之嫌:“婴
儿震摇综合征”是美国儿科学会下属的儿童虐待问题委员会的重头戏之一。

    儿童脆弱无比,可以说是生活在一个危机四伏的环境中,随时可能因为意外
受伤。两、三岁以下的小儿,几乎要一刻不停地盯着。一个保姆,要作家务,照
看一个七、八个月大的小孩已经无暇它顾,何况还要照看一个好动的两岁儿童。
稍一疏忽,就有可能发生意外。一个懵头懵脑的十几岁的“大孩子”,哪里有照
看好小孩少不得的耐心,细心和经验。大家想想自己十几岁的时候是什么样子,
恐怕连在家里安安静静地坐一会儿的耐心都没有,更不要说照看一个几个月大的
小孩了。中国传统里由老人照看小孩,是相当合理的:老人家们细心,脾气又好,
又有经验。有些人会说那样使老人们太辛苦了,其实,有了照看孩子的事做,不
得闲着,反而能使老人保持身心健康。

    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民风,还是越淳朴越好;诉讼,还
是越少越好。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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